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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08-02-26 | 您打针吃药时为什么会担心?

您打针吃药时为什么会担心?
——用什么保证让人民不吃到假药劣药?

万绍萌

    摘要:先信任与先怀疑是东西方两种完全不同的文化,在文化不同的国度里,在某些特殊的行业里,照搬西方的管理方法,要出大问题。

      有网友提问:“你对甲氨蝶呤事件怎么看”,我的简要回答是:“厂家生产的药品不合格由厂家承担责任,物流环境因素的除外。就目前的质量体系设计来看,初衷没错误,很是严密,但不太适合部分国人的商业文化,即造假。若在供应链环节加强物流过程检查,又恐监督成本过高。详细可参考齐二药相关二篇文章。”现详述如下:

      在《有多少虚情假意的“恭喜发财”?》一文中说到,
      “人们对‘无商不奸’的解读大约有两层含义:只要做买卖都要采取欺诈的手段,凡是商业都是奸诈的。遗憾的是,中国文化里这‘无商不奸’的基因阻碍了中国社会的发展。”
      “如果没有一个合理的市场环境,没有一个相对充分竞争的市场中,商业于是演变为欺诈而产生的获利行为,商业变成为一个毫无道德的丑恶行业。”
      怎么才算一个合理的市场环境呢?这与一个国家的文化密不可分,中国人实在太“聪明”,先说几个例子:
      1、早期念MBA的时候听过一个案例,说的是一家制衣公司在美国推出促销活动:“购买衣服不满意,一周内无理由免费退货”,营业额飞速上升。这活动倒是赢得不少留学生的青睐,他们每周能穿新衣服,却永远不用花钱,调查结果显示,这些留学生几乎都是来自中国的留学生。我将信将疑听完了这案例。
      2、不久,万绍萌亲眼目睹了安利公司曾经推出一项活动,以下报道为证:
      “安利中国准备了三年半的时间,1995年4月10日,安利中国终于在广东、福建两省同时开业。安利正式在中国开业时,采用了美国式的退货保障制度,只要顾客不满意就可以退货。
      一轮巨大的退货风潮让安利猝不及防。当时,不少人买了产品用完了还拿回来要求退货。安利的员工曾回忆:1995年,很多员工在员工会议上就告诉安利的美国老板,说这个退货制度在中国实行起来可能会有一定的困难,但是当时安利的老板认为,他在全球都实行这个退货制度,没理由给中国的顾客不同的待遇。
      后来,退货风波开始花样翻新:一些顾客一出了安利的店铺,就把瓶盖打开,把东西倒入自己另外带来的瓶子里,然后把安利的瓶子拿回去退;还有一些人专门收集安利的空瓶,一麻袋一麻袋地拿回来退。
      安利在新市场的退货率一般在10%以下,当时在中国却高达32%。在中国,当时,甚至有的月份会接到4000多万元的退货。
      1997年,安利只有修改退货条例,比如,规定顾客必须在购货7天内退回仍具销售价值的产品,才能获得百分之百的退款。”
http://tech.sina.com.cn/other/2003-05-09/1533185153.shtml
      3、宋新宇先生是经济学博士,一位很成功的管理咨询顾问,在他创业后出版了不少的管理方面VCD教程,在中国这个行业第一个采取“免费试看,不满意无条件退货”的销售方式。在后来出版的影像资料中他毫不客气地说到:“如果试看我的VCD三次还是退货,我永远不和他做买卖!”足见这种销售方式不适合中国市场。
      4、万绍萌在销售《医院服务营销战略》VCD课程时,早期也采用“免费试看,不满意无条件退货”的销售方式,全国的平均退货率为20%,中原某省的退货率高达95%,当万绍萌为反省检讨自己的讲课哪里有不当之处,便去翻阅“退货反馈意见表”,不断读到类似“讲课内容很好,希望再接再厉多出好课程”,这时,才真正明白宋博士的无奈,才真正明白安利案例的真实,才真正体会到中国人确实聪明——何曾有“先看电影后买票”的事情呢?
      前面四个案例讲完,先不下结论,再来谈中国的药品质量控制体系。
      药品从原料到医院大约经过如下几个过程:

原料商→储存运输→药品生产企业(药厂)→生产成品药→储存运输→药品流通企业(医药公司)→储存运输→药店(药品零售企业)或者医院→存储→患者。

      “药厂”采购原料的依据是看原料商的证件,如果合格,将按照GMP标准进行生产,生产出的成品抽样检验(以化验的方式自检或者送检),并按照GMP标准储存和运输;
      “医药公司”采购药品的依据是看药厂的证件并做外观检验(肉眼目测一下,绝大部分药品质量好坏肉眼根本看不出来),如果合格,按照GSP标准储存和运输;
      “药店或者医院”采购药品的依据是看医药公司的证件,并做外观检验,如果合格,按照GSP要求储存并准备卖给患者。
      以上任何一个环节出问题都将影响到药品的质量,涉及到患者的安危。这样的质量体系设计来看,初衷没错误,非常严密。但,这是来自西方的质量管理思想的设计思路。
      结合前面讲的四个案例,我们会发现它们之间有惊人的相似之处:
      只要你的身份是合格的,我就相信你行为正常并合乎情理;
      只要你的文件证明你是合格的,我就相信你的产品是合格的;
      这里都犯了一个同样的错误,它的前提是:先信任你,如果你不值得信任,将取消与你交往,取消你的资格。正如宋博士说“如果试看我的VCD三次还是退货,我永远不和他做买卖”。这就产生如下二个关键性的问题:
      一、“先信任你”,中国商人是否值得信任?文章开篇说到,中国商人骨子里种有“无商不奸”的基因:
      1、即便药厂购进的原料是合格的,“有奸商基因的药厂”会在合格原料里加入其它不合格原料;
      2、即便今天通过GMP认证,检查人员一离开, “有奸商基因的药厂”明天就不按照GMP标准生产;
      3、即便这批次的药品送检合格,“有奸商基因的药厂”下批次药品不用送检,它完全可以是以次充好的不合格品;
      4、即便药厂发出的药品是合格的,“有奸商基因的医药公司”可以利用药厂合格的文件,将药品“调包”,从专门生产假药的厂家购进假药,说成是合格药厂生产的药品;
      5、即便药品都是合格的,“有奸商基因的药厂和医药公司”,为了节省储存费用,本该放入冰柜的药品放到常温下,一个小时便不再合格;
      6……
      在这么一种情况下,所以发生了“甲氨蝶呤事件”、“齐二药事件”等一系列假劣药品事件。
      二、“如果你不值得信任,将取消与你交往,取消你的资格”,在这引出第二个关键点,安利公司可以更改销售条件,宋博士可以给客户三次不信任机会,患者能给药厂、医药公司、药店或者医院一次不信任的机会吗?
      药厂可以破产倒闭,医药公司可以关门,法定代表人可以重新找新的人担任,能奈我如何?
      患者死了、残了,如果给企业一次犯错误的机会,患者自己永远没有了机会。
      法律能起到的作用无非是惩戒与赔偿,判处当事人死刑,让当事人倾家荡产,对患者来说,没有了任何意义!
      相信在中国没有人愿意依靠吃假药引发诉讼而致富,就当如此,对吃假药而死、而残的患者来说,没有了任何意义!


      万绍萌的最终结论:中国药品行业的质量体系建设,要建立在绝对先怀疑的前提下,不能给任何企业犯错误的一点机会。

      后记:
      1、医药分家恐怕是分定了,医药企业的生存状态将更加恶劣,在这种环境下,“奸商”会使出各种办法降低成本,事实上了解到,目前就有不少药厂药品的销售价低于成本价,不得不让人毛骨耸然。
      2、医改的话题我写了很多,万绍萌基本不抱什么幻想,很多东西不能用文字来表达,所以所有文章从来没有提出任何建议。
      3、这篇文章的主题是否也算医改的一方面呢?如果算,权当万绍萌给医改提出的唯一建议,相关部门能看到就看到了,没看到就当让全社会增强点认识。可以负责任地说,万绍萌下的最终结论,除了这个方式,再也找不到第二个方式来让人民吃到“放心药”。
      4、这个问题解决好了,用不着医院医生为假药之祸费精力,用不着医院为假药的问题而上法庭。
      最后,在中国,所谓药品质量管理的专家,都是没有“活眼”的专家。

      ——此文允许广泛转载,无需向万绍萌打招呼,不收任何费用。

      相关法律
      《刑法》第一百四十一条 生产、销售假药,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,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 以上二倍以下罚金;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,处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,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L二倍以下罚金;致人死亡 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,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、无期徒刑或者死刑,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。

      《药品管理法》第四十八条 禁止生产(包括配制,下同)、销售假药。 
   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为假药: 
    (一)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; 
    (二)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。 
   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,按假药论处: 
    (一)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; 
    (二)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、进口,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; 
    (三)变质的; 
    (四)被污染的; 
    (五)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; 
    (六)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。 

      《药品管理法》 第四十九条 禁止生产、销售劣药。 
    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,为劣药。 
   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,按劣药论处: 
    (一)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; 
    (二)不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; 
    (三)超过有效期的; 
    (四)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未经批准的; 
    (五)擅自添加着色剂、防腐剂、香料、矫味剂及辅料的; 
(六)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。

 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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评论 (9) |  阅读 (?)  |  固定链接 |  类别 (医疗改革杂论) |  发表于 11:42  | 最后修改于 2008-02-27 00:34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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